成都市总工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在职职工住院医疗综合互助保障计划》《在职女职工特殊
疾病互助保障计划》《在职职工团体意外
伤害互助保障计划》《在职职工重大
疾病互助保障计划》的通知
成工办发〔2019〕1号
各区(市)县总工会(办事处)、各产业工委(会)、各基层工会:
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职工互助保障活动规范和管理的意见》(总工发 〔2018〕28号)工作要求,根据《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职工互助保障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职工群众对互助保障的需求,经研究决定,将《在职职工住院医疗综合互助保障计划》、《在职女职工特殊疾病互助保障计划》、《在职职工团体意外伤害互助保障计划》、《在职职工重大疾病互助保障计划》印发给你们。请各级工会组织按照保障计划内容和要求,大力宣传,积极认真组织职工参加互助互济保障活动。
成都市总工会办公室
2019年1月10日
在职职工住院医疗综合互助保障计划
为了缓解职工因病住院治疗、重大疾病导致的家庭经济困难,发扬工人阶级互助互济的优良传统,根据《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职工互助保障办法》,结合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特点,特制定《在职职工住院医疗综合互助保障计划》(以下简称本计划)。
第一章 本计划的基本内容
第一条 参加本计划后,在互助保障计划有效期内会员因病住院治疗或治疗慢性疾病时,根据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关于自付医疗费规定,按本计划约定比例报销住院医疗费用;或首次发现患有本计划所列的30类重大疾病的一种或者多种时,领取重大疾病互助保障互助金,用于缓解由此造成职工收入降低,治疗支出增加等导致的家庭经济困难。两个保障待遇在保障期内互不抵扣。
第二条 本计划所指的重大疾病包括以下30类:
(一)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二)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三)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3.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4.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四)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五)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胰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六)白血病
指恶性白血球过多症,出现全身脏器转移,经治疗仍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者,但慢性淋巴性白血病除外。
(七)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八)严重烧、烫伤
指烧、烫伤面积占30%以上(含本数);或者ⅲ度以上烧、烫伤面积占10%以上;或者烧、烫伤面积虽然不足30%,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全身病情较重或已有休克者。2.有复合伤、合并伤或化学中毒者。3.重度吸入性损伤。
(九)瘫痪
指因疾病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十)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段以上)全性断离。
(十一)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十二)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1.眼球缺失或摘除;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3.视野半径小于5度。
(十三)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四)重症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
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五)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六)心脏瓣膜移植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手术。
(十七)系统性红斑狼疮
肾脏病理诊断符合世界卫生组织(who)对狼疮性肾炎分类中的第3,4,5,6型。
严重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是累及多系统、多器官的具有多种自身抗体的免疫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病,又称为狼疮性肾炎,是系统性红斑狼疮累及肾脏,造成肾功能损伤。须由肾脏病理学检查结果证实或经临床确诊,并符合下列who诊断标准定义的ⅲ型至ⅴ型狼疮性肾炎。
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ⅰ型(微小病变型):镜下阴性,尿液正常;ⅱ型(系膜病变型):中度蛋白尿,偶有尿沉渣改变;ⅲ型(局灶及节段增生型):蛋白尿,尿沉渣改变;ⅳ型(弥漫增生型):急性肾炎伴有尿沉渣改变或肾病综合征;ⅴ型(膜型):肾病综合征或重度蛋白尿。
其它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等其它系统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八)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十九)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严重重症肌无力
指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横纹肌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颅神经眼外肌最易累及,也可涉及呼吸肌、下肢近端肌群以至全身肌肉。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经药物或胸腺手术治疗一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丧失正常工作能力;
出现眼睑下垂,或延髓肌受累引起的构音困难、进食呛咳,或由于肌无力累及延髓肌、呼吸肌而致机体呼吸功能不正常的危急状态即肌无力危象;
症状缓解、复发及恶化的交替出现,临床接受新斯的明等抗胆碱酯酶药物治疗的病史。
(二十一)严重多发性硬化症
指因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疾病,导致不可逆的运动或感觉功能障碍,临床表现为视力受损、截瘫、平衡失调、构音障碍、大小便机能失调等症状。不可逆指运动或感觉功能障碍初次诊断后需持续180天以上。
须由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明确出现因视神经、脑干或脊髓损伤等导致的上述临床症状;
散在的、多样性的神经损伤;
上述临床症状反复发作、恶化及神经损伤的病史纪录。
(二十二)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三)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二十四)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30mmhg 。
(二十五)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二十六)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二十七)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①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②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③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二十八)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①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②网织红细胞<1%;③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二十九)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三十)系统性硬化病(硬皮病)
一种以皮肤、血管和内脏器官出现异常纤维化为特征的系统性结缔组织病,表现为进行性的皮肤和内脏器官的胶原化和纤维化,以及伴有皮肤和器官损害的阻塞性血管病(血管栓塞)。须经相关专科主任级医师确诊且需提供下列一项或一项以上内脏器官受累的检查报告及诊疗记录:
肺脏:肺部病变进而发展为肺动脉高压、肺心病;
心脏:心室功能受损至少达到投保当时纽约心脏协会对心脏损害分类的第3级;
肾脏:肾脏受损导致出现肾功能不全。
第二章 参加本计划的条件和办法
第三条 凡已参加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成为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的会员,能够参加所在单位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单位在职职工(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除外),都可以通过会员所在单位工会向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申请参加本计划,成为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会员。
单位工会有责任和义务向参加的会员宣传、解答本计划的内容,使会员知晓本计划。
第四条 办事处只接受由基层工会统一组织职工参加本计划,并且在同一单位参加本计划的职工人数不得少于其单位全部职工(含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聘用期超过一年的临时职工)人数的一定比例: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人数在500人以下的,最低参加比例为80%;500人以上的,最低参加比例为70%;超过1000人的,可按分厂、车间等二级建制单位整体参加,其参加比例必须达到80%以上。不足100人的单位须100%参加。
第三章 参加本计划的规定
第五条 本计划期限为一年,自办事处收到会费并出具计划确认书之次日零时起至保障期满日之二十四时止。其中初次参加本计划享受住院医疗互助保障待遇应扣除30天住院医疗免责期;享受重大疾病互助保障待遇应扣除90天重大疾病免责期。
第六条 互助保障计划期满后,符合参加条件的会员在15日内交纳会费继续参加本计划的,将不再执行住院医疗免责期和重大疾病免责期,其参加比例仍不得少于本计划第四条的规定。
第七条 本计划保障计划期满或支付住院医疗互助保障待遇达到一个保障年度规定的次数或年度最高支付住院医疗限额后(见第十一条第三款),其住院医疗互助保障责任终止。重大疾病互助保障计划期满或支付重大疾病互助保障待遇达到一个保障年度规定的限额后,其重大疾病互助保障责任终止。
第八条 单位工会参加本计划后,临时追加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本计划会费为100元。本计划不得重复参加,每名会员只能参加一份,超过的份数无效。
第十条 会员交纳的会费是用于对会员的互助互济,互助保障计划期满后,会员不论是否享受领取互助金的权利,其所交纳的会费不再退还。
第四章 参加本计划的待遇
第十一条 参加本计划住院医疗互助保障待遇:
(一)会员在一个保障年度内一次或多次因病住院所发生的一次性医疗费用,符合《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成府发〔2008〕l54号)、《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成劳社发〔2008〕120号)、以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劳社办〔2008〕467号)、《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劳社办〔2008〕468号)文件规定的,且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并已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待遇的,办事处可报销两次住院医疗费,其报销的项目和比例如下:
1.首次住院可按起付标准的60%予以报销;第二次住院按起付标准的30%予以报销。
2.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在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含最高支付限额),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比例的费用,首次住院按60%报销,第二次住院按30%报销。
(二)会员互助保障计划期满时,若一次住院治疗未结束,办事处按该次住院治疗期间互助保障计划期内的天数与总治疗天数的比例予以报销;若互助保障计划期满会员及时交纳会费继续参加本计划的,则分别按两个互助保障计划期住院治疗天数与总治疗天数的比例和支付标准分别计算,予以报销,不重复计算。
(三)一个互助保障计划期内住院医疗互助保障待遇最高可享受15000元互助金。
(四)特殊门诊和家庭病床可比照上述办法予以报销。
第十二条 参加本计划重大疾病互助保障待遇:
(一)参加本计划的会员在互助保障计划期生效30日后90日内(含本数)首次患有本计划规定的30类重大疾病的一种或者多种,可以一次性领取慰问金1000元,不再享受领取互助金待遇。
(二)在互助保障计划期生效90日(不含本数)后,会员首次发现患有本计划规定的30类重大疾病中的一种或者多种时,可以一次性领取12000元的互助金。
第五章 会员不享受第四章规定的待遇
第十三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会员不享受住院医疗互助保障待遇:
(一)会员初次参加本计划时,自办事处收取会费并签发互助保障计划确认书之次日零时起至30日期满日之二十四时止的期间,会员在此期间患病住院(含特殊门诊和家庭病床,下同),无论出院时间是否超过免责期,办事处均不承担保障责任。
(二)医疗费用低于起付标准或基本医疗保险未支付的;或会员不能提供医保局(或医保局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单和统筹支付结算表的。
(三)有伪造或篡改病史、结算凭证等各种欺诈作弊行为的。
(四)工伤(职业病)、生育及其他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五)申报时限在医保结算住院医疗费用之日起超过三个月的。
(六)变动工作单位后未接续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
(七)未按规定提供证明资料或不属于本计划住院医疗互助保障待遇范围的。
(八)会员参加本计划时的条件不符合本计划规定的。
第十四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会员不享受重大疾病互助保障待遇:
(一)对参加本计划前已患有30类重大疾病的一种或多种的会员,参加本计划后,不再享有已患同类重大疾病及其关联疾病领取互助金的权利。
(二)对参加本计划并按照规定领取互助金的会员,互助保障计划期满后再次参加时,不再享有对已患有所属种类的重大疾病及其关联疾病领取互助金的权利。
(三)会员初次参加本计划时,自办事处收取会费并签发互助保障计划确认书之次日零时起至30日期满日之二十四时止的期间,会员在此期间患有本计划所列30类重大疾病的任何一种或多种,办事处均不承担保障责任。
(四)会员故意隐瞒、伪造或篡改病史、病历以及其他各种欺骗行为的;
(五)医院误诊的;
(六)因酗酒、吸毒、艾滋病、滥用药物、故意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致使会员患有本计划所列30类重大疾病的任何一种或多种;
(七)由其它疾病转移致使会员患有本计划所列30类重大疾病的任何一种或多种;
(八)因医疗事故导致会员患有本计划所列30类重大疾病的任何一种或多种;
(九)原子能或核能装置的污染或辐射导致会员患有本计划所列30类重大疾病的任何一种或多种。
(十)会员或单位在参加本计划时,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
第六章 互助金的申领与支付
第十五条 会员享受住院医疗互助保障互助金的申领手续:
(一)会员应在住院治疗结束后,医保局或医院结算单开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办事处提出申请,逾期办事处不再受理会员提出的互助金申领工作。
(二)会员通过其所在单位工会向办事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互助保障互助金时,须填写加盖工会公章的《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成都办事处在职职工住院医疗综合互助保障计划互助金给付申请表》,提供会员本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原件、复印件。同时还应提供:
1.《成都市城镇职工医疗费统筹支付结算表》原件、复印件;
2.《出院病情证明》原件、复印件。办理了特殊门诊或家庭病床的会员,申领住院医疗互助保障互助金时还须提供《特殊门诊审批表》或《家庭病床审批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拨付确认单》或《成都市城镇职工医疗费统筹支付结算表》(特殊门诊)原件、复印件。
3.《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住院费用结算收据》原件、复印件;
4.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会员享受重大疾病互助保障互助金的申领手续:
(一)会员及其所在单位工会须在会员确诊患有本计划所列30类重大疾病10日内通知办事处以便进行核对。
(二)会员须在2年内向办事处申请领取重大疾病互助保障互助金,逾期办事处不再受理会员提出的重大疾病互助保障互助金申领手续。
(三)会员申请领取重大疾病互助保障互助金时,除提供申请领取住院医疗互助保障互助金时须提供的资料外,还须同时提供病历调查委托书、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加盖了公章的会员首次确诊患有本计划所指的30类重大疾病的住院客观病历复印件,病历中附有必要的病理检验报告、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诊断报告的诊断书、手术证明等。
第十七条 受领人要求:
参加本计划的互助金受领人为会员本人。若会员因病身故则由会员指定的受益人受领。无受益人时,作为会员的遗产处理。
第七章 其他规定事项
第十八条 经费渠道:
(一)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社财〔2002〕18号):“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不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职工互助互济保障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总工办发〔2007〕17号文):“为了给职工办实事,有条件的地方工会或基层工会可以对参加互助互济保障计划的职工在互助费用方面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十九条 其他规定事项:
(一)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划内参加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经办事处批准可按照本计划的规定参加本计划。会员申领住院医疗互助保障互助金时,办事处按四川省社保局的相关规定比照本计划的住院医疗互助保障待遇予以给付。
(二)本计划所指的30类重大疾病的判定按照国家有关疾病诊断标准的规定。
(三)对本计划执行中有关内容发生争议,由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专家委员会进行最终裁定。
在职女职工特殊疾病互助保障计划
为缓解女职工因患特殊恶性肿瘤导致的家庭经济困难,根据《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职工互助保障办法》的规定,制定《在职女职工特殊疾病互助保障计划》(2018版)(以下简称“本计划”)。
第一章 本计划的基本内容
第一条 参加本计划后,在互助保障期内会员首次发现患有本计划所列的8类女性特殊恶性肿瘤一种或多种时,领取一定数额的互助金,用于缓解因治疗、康复费用增加和收入减少引起的家庭经济困难。
第二条 本计划所指的女性特殊恶性肿瘤包括以下8类:
1.原发性乳腺癌;
2.原发性子宫内膜癌;
3.原发性子宫颈癌;
4.原发性卵巢癌;
5.原发性输卵管癌;
6.原发性外阴癌、阴道癌;
7.原发性子宫肉瘤;
8.绒毛膜癌。
第二章 参加本计划的条件和办法
第三条 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参加所在单位工作、未患过任何恶性肿瘤的、年龄在16至60周岁的在职女职工,都可以通过会员所在单位的工会向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申请参加本计划。
第四条 办事处只接受由基层工会统一组织职工参加本计划,并且在同一单位参加本计划的女职工不得少于其全部女职工(含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聘用期超过一年的临时职工)的60%。100人以下的单位必须100%参加。
第五条 单位工会有责任和义务向参加的会员宣传、解答本计划的内容,使会员知晓本计划。
第三章 参加本计划的规定
第六条 本计划的有效期为2年,交纳会费后互助保障期在规定的时间统一生效。
第七条 会员交纳会费的标准为每份40元,每人最多可参加2份。
第八条 在同一互助保障期内参加单位须统一份数,保障期内不能增加份数。
第九条 初次参加本计划的会员享受保障待遇应扣除60天的免责期。免责期是指从签署计划确认书的次日零时起至第60天的24时止。
第十条 互助保障期满后,符合参加条件的会员在15日内交纳会费继续参加本计划的,将不再执行60天免责期。
第十一条 会员交纳的会费是用于对会员的互助互济,互助保障期满后,会员不论是否享受互助金的权利,其所交纳的会费不再退还。
第四章 健康告知
第十二条 会员或参加单位工会须履行有关健康状况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应隐瞒。会员或参加单位工会向办事处告知会员的健康状况内容如下:
(一)凡被保障部位患过的各种疾病、良性包块或因此而造成器官切除等情况(正常的剖宫产、结扎手术除外)。
(二)告知两年内最近一次女工健康普查的体检情况。
(三)两年内因病曾全休或半休;目前因病正在全休或半休等情况。
第五章 参加本计划的待遇
第十三条 在互助保障期生效60天(不含60天)后,会员首次发现患任何部位恶性肿瘤一种或者多种时,可以领取下列三项互助金:
(一)治疗费用互助金:
1.凡患本计划保障病种的,每份可一次性领取10000元;
2.凡患本计划保障病种中对应的一种或多种原位癌的,每份可一次性领取3000元。
(二)患有本计划所列的8类女性特殊恶性肿瘤并住院治疗的,根据住院治疗的时间,按照每份每月(30天)
800元的标准领取住院生活补助互助金,最多可领取6个月(180天)的生活补助互助金。
住院时间超过7天(不含7天)且不满一个月(不含30天)的,可以按照每份400元的标准领取不足月部分的住院生活补助互助金;
在互助保障期内会员因患有本计划所列的8类女性特殊恶性肿瘤多次住院治疗的,按照累计住院天数除以30天计算实际领取互助金的时间。
住院时间的计算按照治疗医院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为准。
(三)患有本计划所列的8类女性特殊恶性肿瘤并住院治疗时间超过7天(不含7天)的,每份可一次性领取2000元的康复休养互助金。
第六章 会员不享受第五章规定的待遇
第十四条 下列原因会员不享受第十三条规定的互助金待遇:
(一)会员在参加本计划前已经或曾经患任何部位恶性肿瘤或原位癌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
(二)初次参加本计划的会员,自办事处收取会费并签发互助保障计划确认书之次日零时起至60日期满日之二十四时止的期间,首次发现患本计划所列的8类女性特殊恶性肿瘤或原位癌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
(三)会员故意隐瞒、伪造或篡改病史、病历以及其他各种欺骗行为的。
(四)医院误诊。
(五)由其他疾病转移所导致会员患本计划所列的8类女性特殊恶性肿瘤或原位癌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
(六)因原子能或核能装置的污染或辐射导致会员患本计划所列的8类女性特殊恶性肿瘤或原位癌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
(七)因酗酒、吸毒、艾滋病、滥用药物、故意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患本计划所列的8类女性特殊恶性肿瘤或原位癌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
(八)对健康状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九)不符合参加条件而参加本计划的。
(十)在二级以下医院进行治疗的。
第七章 互助金的申领与支付
第十五条 互助金的申领手续
在互助保障期内,会员或所在单位工会须在发现或应当发现会员患有本计划所列的8类女性特殊恶性肿瘤10日内,通知办事处以便进行核对。
第十六条 自会员发现患有本计划所列的8类女性特殊恶性肿瘤之日起,必须在2年内向办事处申请领取互助金,逾期办事处不再受理会员提出的互助金申领工作。
第十七条 会员通过其所在单位工会向办事处申请领取互助金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由会员或其直系亲属填写加盖工会公章的《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成都办事处在职女职工特殊疾病互助保障计划互助金给付申请表》;
(二)会员本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原件、复印件;
(三)由会员本人签署的病历调查委托书;
(四)由二级(含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客观病历(即出院病情证明、入院记录、病理检查报告、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诊断报告的诊断书、手术记录等);
(五)办事处为证明患病情况需要由会员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互助金的给付
办事处将患病会员提供的申请给付资料进行调查核实,提交医疗专家鉴定小组鉴定确认并签署意见后,由办事处办理相关给付手续。
第八章 互助金的受领人
第十九条 参加本计划的互助金受领人为会员本人。若会员因病身故则由会员指定的受益人受领。无受益人时,作为会员的遗产处理。
第九章 其他规定事项
第二十条 经费渠道:
(一)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社财〔2002〕18号):“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不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职工互助互济保障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总工办发〔2007〕17号文):“为了给职工办实事,有条件的地方工会或基层工会可以对参加互助互济保障活动的职工在互助费用方面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二十一条 本计划所列的8类女性特殊恶性肿瘤的判定按照国家有关疾病诊断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本计划执行中有关内容发生争议,由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专家委员会进行最终裁定。
在职职工团体意外伤害互助保障计划
为缓解职工因意外事故、烧烫伤导致医疗费用支出增加带来的经济负担,根据《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职工互助保障办法》的规定,制定《在职职工团体意外伤害互助保障计划》。
第一条 计划的基本内容
参加《在职职工团体意外伤害互助保障计划》(以下简称“本计划”)后,在互助保障有效期内会员因意外事故、烧烫伤导致身故、残疾时,会员或其直系亲属可按照本计划有关规定领取互助金,用于缓解会员家庭经济困难。
第二条 参加本计划的条件和办法
凡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参加所在单位工作,年龄在16至60周岁的在职职工(含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聘用期超过一年的临时职工),都可以通过其所在单位的工会向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申请参加本计划,成为本会会员。
为保证会员享有公平的权益,本会只接受由基层工会统一组织职工参加本计划。参加本计划的职工人数须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的50%(含本数),并且不低于50人。不足50人的单位必须100%参加。
第三条 参加本计划的规定
(一)参加本计划会费标准分别为每人50元、74元、100元,交纳会费后互助保障期在约定时间统一生效。互助保障期一经生效中途不得退出本计划。
(二)本计划保障期限为一年,期满续保另办手续。保障期满后,无论会员是否已享受互助金待遇,所交纳会费不再返还。
(三)会员所在单位应提供参加本计划的会员名单,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参加金额等信息,高危行业的会员须书面告知其所从事的工种是否属于本计划列明的。
(四)在互助保障期内会员只能选择一个会费标准,每个标准只能参加一份,超出份数视为无效。对已参加计划的单位,本保障期内新增人员参加计划原则上将在下一年度本单位续保时统一办理。
(五)为保证会员权益公平性,对从事井下采矿、隧道施工、高空作业、山地地质勘探考察、海上勘探考察、境外劳务输出等高危险行业的职工,参加本计划在享受领取互助金同等权益时,交纳会费标准分别为60元、89元、120元。
第四条 参加本计划的待遇和相关规定
(一)会员因意外事故、烧烫伤导致残疾时,按照不同交纳会费的标准、伤残程度约定领取伤残互助金,保障期内会员领取的伤残互助金累计不超过该会费标准应领取的最高伤残金;如果会员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照第180日的身体伤残状况领取伤残互助金;
(二)会员因意外事故、烧烫伤导致身故时,或者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其家属按照会员交纳会费标准约定领取一次性身故互助金;
(三)会员在住院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烧烫伤导致残疾时,按照不同交纳会费标准、伤残程度约定领取伤残互助金,保障期内会员领取的伤残互助金累计不超过该会费标准应领取的最高伤残金;如果会员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照第180日的身体伤残状况领取伤残互助金。
(四)会员在住院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烧烫伤导致身故时,或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其家属按照会员交纳会费标准约定领取一次性身故互助金;
(五)会员因意外事故、烧烫伤领取伤残互助金后,在互助保障期内继续享受意外伤害保障待遇。
(六)在同一互助保障期内,会员发生一次或多次意外事故、烧烫伤,其领取的伤残及身故互助金限额按照交纳会费的标准累计不超过该交纳会费标准约定领取的身故互助金。
(七)住院期间发生意外伤害另行计算,累计限额为按照会员交纳会费标准约定领取在住院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烧烫伤导致身故的身故互助金。
(八)参加本计划属于列明高危险行业的职工必须事先声明,否则在会员因意外事故、烧烫伤导致残疾或身故时,将按照规定互助金支付金额的85%领取互助金。
本计划交纳会费档次及领取互助金标准见附表。
第五条 下列原因,会员不享受本计划的保障待遇
(一)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会员不享受本计划规定的保障待遇
1.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计划或者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2.原子能、核能装置的污染或辐射造成的疾病;
3.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
4.违法犯罪行为,从事违法、犯罪计划期间或者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5.故意行为,挑衅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6.会员或其所在单位故意隐瞒、伪造或篡改病史、病历以及其他欺骗行为;
7.酗酒或者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影响期间;
8.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或者驾驶与驾照不符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9.医疗事故导致的;
10.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
11.所有由精神科疾病导致的;
12.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就医的。
(二)除第五条第一款外,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会员不享受意外伤害保障待遇
1.会员在参加本计划前已发生意外伤害导致的;
2.遭受工伤和意外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
3.中暑、食物中毒、药物过敏或猝死导致的;
4.自杀、自残导致的;
5.从事潜水、跳伞、蹦极、攀岩运动、探险计划、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计划期间;
6.其它非意外伤害原因导致的伤残或身故。
第六条 互助金的受领人
参加本计划的互助金受领人为会员本人。若会员身故则由会员指定的受益人受领。无受益人时,作为会员的遗产处理。
第七条 互助金的申领手续
(一)会员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应告知办事处以便进行调查;
(二)会员通过其所在单位工会向办事处申请领取互助金时,须填写加盖工会公章的《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成都办事处在职职工团体意外伤害互助保障计划互助金给付申请表》,提供完整的事件经过书面说明、会员身份证和会员本人的银行卡原件、复印件;
(三)由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含专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医嘱单,住院用药治疗清单,入院、出院记录(需加盖医院病案室专用章),影像报告单,手术记录,以及需要由会员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会员申请伤残互助金时,应同时提供由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含专科医院)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如果会员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照第180日的身体伤残状况出具相应证明;
(五)申请领取身故互助金时,会员亲属应同时提供户籍管理机关的户口注销证明和医疗机构或事故处理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以及火化证明等资料;
(六)其它必要的文件或证明;
(七)会员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向办事处提交互助金申领手续的,视同为放弃申请互助金的权利。
第八条 经费渠道
(一)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社财〔2002〕18号):“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不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职工互助互济保障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总工办发〔2007〕17号文):“为了给职工办实事,有条件的地方工会或基层工会可以对参加互助互济保障活动的职工在互助费用方面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九条 其他规定事项
(一)本计划所指的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二)为维护全体会员权益本计划随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将进行适当调整。
(三)对本计划执行中有关内容发生争议,由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专家委员会进行最终裁定。
附件:在职职工团体意外伤害互助保障计划交纳会费档次及领取互助金标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