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
关于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意见
成委发[2000]51号
各区(市)县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级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为建立和完善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多渠道分流安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配套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促进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从2001年1月1日起,企业新的减员不再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由企业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后转为失业,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凡已进入“中心”签订“协议”,且符合女50周岁及以上、男50周岁及以上条件的下岗职工,经本人自愿申请,企业审批,解除或终止“协议”出“中心”后,可享受下列相应政策,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并按规定享受企业职工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企业应与其签订内部退养协议,按规定比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按规定比例缴纳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享受由企业制定的不低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的退养待遇。
2、女53周岁及以上、男53周岁及以上,且未达到内部退养年龄的,企业可与其签订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协议。在协议期内,企业与职工保留劳动关系,并按规定比例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按规定比例缴纳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领取基本生活费。
3、女50周岁及以上、男50周岁及以上,且未达到内部退养年龄的,企业可与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同时以协议形式明确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及其双方分担比例。在协议期内,职工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领取基本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对尚未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在上述协议期内,若下岗职工原所在企业实施资产重组,由重组后的新企业继续履行协议,并承担相应义务;或由原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协议未履行完的部分予以落实。同时,在2003年12月31日以前,企业新的减员中凡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可参照相应政策执行,企业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三、对“协议”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中心”应与其终止“协议”,企业同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在“协议”期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企业推荐就业或不参加再就业培训的下岗职工,“中心”应与其解除“协议”,停发基本生活费,同时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企业已安排下岗,但未进“中心”或进了“中心”未签“协议”的职工,不发给基本生活费,下岗期满后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下岗期按以下方式计算:1998年9月1日以前下岗的,从1998年9月1日起计算下岗期;1998年9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下岗的,从本企业安排其下岗之日起计算。
四、下岗职工在“协议”期内,个人申请出“中心”再就业,“中心”应与其解除“协议”,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将经济补偿金和剩余基本生活费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已享受本意见第二条相应政策的除外)。对解除“协议”及劳动关系且尚未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五、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企业应依法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其中“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下岗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若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六、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参加社会保险可按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60%—300%之间自主选择缴费基数,并按规定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规定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在原企业已有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已有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以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养老手续,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养老金。
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不含社会保险费用按“协议”规定需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必须对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清理,做到足额缴纳,不留欠账。有欠缴的,必须对该职工所欠金额(包括企业缴费和企业从职工工资中代扣的个人缴费)一次性补足。
七、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向职工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的证明材料,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职工户口所在地的街、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实现再就业的,应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申请失业保险待遇;对家庭人均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向当地民政部门申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八、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原则上应一次性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足额支付确有困难的企业,在与职工本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经职代会通过,报国有资产管理和劳动部门审核、同级政府批准,可采取以下办法解决:可将企业部分资产变现所得的资金,用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可将企业闲置的厂房、场地、设备、工具等生产性和非生产性资产租赁给职工,以租赁费抵减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可按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确定代缴协议,由企业根据协议按年或月为其代缴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作为抵减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对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济补偿采取以上办法仍无法筹足的部分,可按税收解缴和财政财务关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劳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解困和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按企业、财政、社会三家共同承担的原则在同级再就业基金中给予补助。
再就业基金主要通过国有资产转让收益,以及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提高财政预算中社会保障性支出的比例等方法筹集。
九、企业要充分利用现有场地、设施、技术和生产经营项目,发展多种经营,组织下岗职工创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或以租赁承包经营形式吸纳下岗职工再就业;组织下岗职工以工代赈,从事美化城市、交通管理、养殖种植等劳务活动;积极开发具有新的经济增长点和就业增长点的旅游服务、商贸流通、物业管理、交通运输等第三产业,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十、提倡和鼓励下岗职工从事非全日制、钟点工等灵活的弹性就业形式。大力开发社区服务就业岗位,鼓励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就业服务;对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就业服务、不具备缴纳税费条件的,按四川省劳动厅等十二厅(局)《关于大力开展社区就业服务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劳发[1999]21号)办理。有关部门要通过拍卖为公众有偿服务的岗位等措施,优先安排下岗职工就业。
十一、对招用已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原下岗职工,并与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且招用人数占本单位职工总数一定比例的各类企业,可按国家和省、市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十二、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可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工商、税务、城建、卫生、环卫等部门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对到各类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开办单位应优先安排市场摊位;对资金有困难、又符合贷款条件的,金融机构要结合实际情况,积极给予贷款支持。
十三、各级党委、政府必须高度重视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一把手”负责制,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宏观调控,严格目标责任,切实加强领导。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组织在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认真落实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的管理机构和工作经费,使其能逐步承担起管理本辖区内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劳动保障的工作任务。劳动、财政、国资、工商、税务、国土等部门要密切协作,共同配合,完善和落实相关政策和措施,努力帮助企业解决下岗职工再就业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既要正确引导职工理解、支持和参与改革,又要维护好职工的合法权益;宣传部门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宣传下岗职工创业的先进典型,为加快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就业机制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本意见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