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政策问答(一)
1、什么是失业?
一个人失业,确切地讲是他目前没有工作。经济学家凯恩斯将失业分为三类:第一类摩擦性失业,是指在生产过程中,由于短时间的或局部难以避免的摩擦所导致的失业。如:人们在各地区之间、各工作岗位不停地变动,或正在跨越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等情况下所处的没有工作的状态;第二类自愿失业,是指对劳动者来讲客观上是有工作的,但由于种种原因劳动者本人不愿意去工作而处于无工作状态;第三类非自愿的失业,是指劳动者有就业的愿望,但社会并不能给其提供工作岗位而使劳动者处于无工作状态。所以,凯恩斯认为,尽管有摩擦性失业和自愿失业存在,只要非自愿失业被消灭了,充分就业就实现了。
总之,我们认为,所谓失业是指有就业愿望而无工作岗位的无工作状态。
2、如何界定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关于落实再就业政策考核指标几个具体问题的函》中明确指出:
就业人员: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6—60岁,女16—55岁),从事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其中,劳动报酬达到和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为充分就业;劳动时间少于法定工作时间,且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人愿意从事更多工作的,为不充分就业。
失业人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工作能力,无业且要求就业而未能就业的人员。其中,虽然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同失业。
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3、什么是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是指通过国家立法强制实行的,在劳动者由于非本人原因暂时失去工作、收入中断、失去生活来源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相比,失业保险的特点表现在:
(1)所针对的风险不同。其他社会保障项目,都针对的是永远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如年老、残疾、伤残或死亡等;而失业保险项目针对的风险是失业,是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但没有劳动机会的人提供经济保障。
(2)实施对象的范围不同。其他社会保险项目不但可以以全体社会劳动者为保障对象,而且可以包括未进入劳动年龄的日呢和已超过劳动年龄退出了社会劳动领域的人;而失业保险是以劳动年龄以内的劳动者为主要保障对象,不包括已超过年龄的老年人,只有部分国家规定对失业者的无业妻子和未成年的子女提供定额的附加救济金。
(3)劳动危险事故形成的原因不同。其他社会保险项目中劳动危险事故的形成,均属自然原因,主要是由于身体健康的损害和工作中的事故或无法预料的外界自然力的打击所致;而失业保险中的失业现象,却是一种由于社会经济方面的原因所致的劳动风险事故。
(5)享受条件和主要目的不同。失业保险的享受条件不仅和工作年限、缴费年限有关,而且还取决于失业者的就业意愿。一般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失业保险待遇:自动离职而无充分理由者;没有在职业介绍所登记者;拒绝劳动部门介绍适当工作者;故意放弃职业训练机会者;参加劳资纠纷而罢工者。
失业保险虽然与其他社会保障项目一样,直接目的都是在社会风险事故发生之后,为劳动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但失业社会保险除了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外,还负有积极促进再就业的职责。
5、失业保险有哪些特点?
作为三大保险之一的失业保险有以下特点:
(1)普遍性特点。失业保险是为了保障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在失业收入中断时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制度。其覆盖范围应包括劳动力队伍中的绝大多数,应当把不同所有制、不同行业、不同部门、不同职业、不同地狱、不同职业性质的劳动者包含在内。1999年的《失业保险》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覆盖了城镇所有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2)强制性特点。失业保险是以国家为主体,依据相应的法律强制实施的,是一种政府行为。其强制性体现在: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失业保险,都要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符合规定的失业人员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保险机构必须按规定给付失业待遇。
(3)互济性特点。失业保险基金由单位、个人、国家三方共同负担,缴费比例、缴费方式相对稳定。不管职工是否存在失业的风险都要缴费,所有的缴费全部并在一起形成失业保险基金,在有职工失业时用来支付失业待遇,体现互助互济的特点。
(5)储备性特点。单位、个人、国家在平时就要按交纳失业保险费,形成一定数额的积累,以备有职工失业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体现了储备性的特点。
5、失业保险制度是如何产生的?
失业保险制度的产生与工业化和市场经济的发育程度密切相关。在农业时代,人们依赖土地生活,有“地”就有“业”,不存在失业的问题。而到了大工业时代,工人丧失了生产资料,成为机器和资本的附属物,一旦失业就失去生活来源,生活难以为继。于是在市场经济组织化程度较高的欧洲国家,率先推出了失业保险制度,以保护宝贵的人力资源,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保证社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法国第一个以立法形式在1905年建立了非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紧随其后,挪威在1906年,丹麦在1907年也相继建立了类似的失业保险制度。发达国家失业保险制度的大发展时期,是在1929—1933年的经济大危机期间和之后。这场大危机,打碎了奉为经典的“萨伊定律”,凯恩斯的学说成为主流理论,政府开始干预经济生活,建立失业保险制度就是国家宏观政策调整的重大举措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