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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工会法律援助办法
来源:市总工会法律工作部      时间:2023-02-01

成都市工会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基本职责,规范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律援助条例》《中国工会章程》和《工会法律援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会员关系隶属于成都市的工会会员,或在成都市(含区市县)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非会员职工,向成都市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会法律援助,是指经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援助人员,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职工、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工会法律援助是政府法律援助的必要补充。

第二章  体系、机构和队伍

第四条  全市建立工会法律援助异地协作制度,县(区、市)际间工会组织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互相委托、协助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项。

第五条  市总工会负责全市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各区(市)县总工会(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市总工会法律工作部负责全市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协调。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县(区、市)两级工会设立职工法律援助中心,街道(乡镇)、工业园区工会可单独设立或与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合作设立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站,也可以依托司法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履行工会法律援助职能。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律师等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职责包括:

(一)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

(二)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三)审查、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四)指派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五)了解援助案件进展情况,协调法律援助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六)负责法律援助中心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七条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请:

(一)工会公职律师、劳动关系协调员、劳动争议调解员等工会法律工作者; 

(二)法律专家、学者、律师等社会法律工作者。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服务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八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由同级工会委派或者聘任。

第九条  建立工会法律援助工作考核机制,对在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法律援助组织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三章  范围和形式

第十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劳动争议案件;

(二)因劳动权益涉及的职工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

(三)工会工作者因履行职责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

(四)工会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

(五)工会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开展普法宣传;

(二)提供法律咨询;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参与协商、调解等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代理仲裁、诉讼;

(六)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四章  申请、受理和承办

第十二条  职工(特殊情况下可指定委托人)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应当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法律援助事项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市总工会指定受理。

第十三条  上级工会可以指定下级工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下级工会自身难以办理或者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提请上级工会办理。

第十四条  职工申请法律援助服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工作证或者有关身份证明等;

(二)所在单位工会或者地方工会(含乡镇、街道、开发区等工会),或者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证明。农民工本人申请,不受本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职工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不足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提交经济困难状况证明:

(一)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为由申请法律援助的职工;

(二)有证据证明本人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的职工;

(三)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案件中受到不法侵害且证据充分的职工。

提供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职工,可以口头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理由和时间,并经本人签字。

第十五条  工会工作者、工会组织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参与协商、调解,代理仲裁、诉讼等法律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会工作者所在单位工会或者工会组织所在地方工会出具的情况证明或说明;

(二)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三)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应当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因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

(四)群体性和重大疑难案件等特殊情况。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办理事项的手续、资料、程序和时限。申请人逾期不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符合援助条件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并通知申请人。对因病、因伤、因残有特殊困难的职工,可以实行电话申请、上门受理。不符合援助条件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异地工会组织或其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处理调查取证、调解、申请执行等事项。

第五章  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在法律援助实施过程中,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和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人员;

(四)可以要求有利害冲突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回避。

第二十条  在法律援助实施过程中,受援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案件法律事实情况,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配合承办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二)受援人经济状况或者援助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工会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提供援助并同时告知受援人:

(一)受援人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拒不配合承办人员工作,提出并坚持不合法要求的;

(三)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为其非法目的提供法律服务的。

受援人通过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法律援助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限期支付或者依法追收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费用。

第六章  承办人员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工会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接受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援助事项,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工会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不得以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名义承办案件。 

第二十四条  工会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指定事项。 

第二十五条  工会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收取受援人任何财物。

第二十六条  工会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在援助案件结案后15日内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附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援助文书,经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审核后立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收到规定的结案材料后,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案件承办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工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总工会参考上级工会和我市法律援助机构收费标准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七章  经费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办案经费。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应当将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工会经费预算,并依据国家和工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接受上级和本级工会财务、审计、法律、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总工会法律工作部负责解释。各区(市)县总工会(办事处)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0月11日发布的《成都市职工法律援助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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