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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

川府发[1988]170号

第一条 为了解决目前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病假待遇上存在的弊端,保障职工病休期间的基本生活,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包括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练习生)因工负伤(含职业病)在停工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第三条 职工患病(含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为: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实现上述标准的企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的程序,审议决定下浮比例,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上级劳动部门批准。
第四条 职工患病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为: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5%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
第五条 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而又符合离、退休后享受原工资照发待遇的职工和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曾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六条 职工在患病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低于学徒工第一年生活补贴标准的,应按学徒工第一年生活补贴标准发给。
第七条 病假期间,当年内几次病假时间累计计算,跨年度的与上年最后一次病假时间累计计算。病假累计在六个月以上的,复工时,应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复工后,应有一个月的试工期,试工期工资照发。
第八条 职工长期患病连续停止工作两年以上,又不能恢复工作由县以上的医院证明,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般应按规定作退休、退职处理。
第九条 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出,作旷工处理。
第十条 经济条件允许的,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本规定试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四月六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四川省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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