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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生产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职工群众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促进我市安全生产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四川省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办法实施细则》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各区(市)县工会、各产业工会和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检查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群防群治、群专结合,依法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区(市)县工会、产业工会在成都市总工会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本产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要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机构,完善工作责任制,组织评比考核,把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检查纳入整体工作计划,主动承担起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凋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应支持工会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检查工作,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必须及时处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协调机构和产业安全生产协调机构中应有同级工会参加。
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协调机构中应有该单位工会参加,用人单位未建工会,由上级工会推荐该单位的职工代表参加。
第二章 组 织
第七条 地方、产业工会必须依法设置劳动保护机构,配备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专业人员,落实劳动保护专项工作经费,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完善监督检查网络建制。参加同级地方政府、产业的安全生产委员会(领导,小组)和工作。
第八条 四川省总工会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总站,各市、地、州和省级产业工会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站,县(区、市)工会和同级产业工会应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分站。总站、站、分站在同级工会领导下负责本地区、产业工会劳动保护群众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建立劳动保护专门委员会(或小组),代表职工行使劳动保护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力。
第十条 用人单位工会,根据需要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干部,接受同级工会领导,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机构汇报工作。
车间工会小组设劳动保护检查员,在用人单位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地方工会在本区域内,有权组织跨产业、跨企业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活动,产业、用人单位工会有权在本产业、本单位内组织开展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活动;工会任命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权限内依法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工会就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与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行政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就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重大问题、突发事件与行政互通信息、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工会就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与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行政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就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重大问题、突发事件与行政互通信息、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工会应注意收集和听取职工对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意见;
工会应配合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搞好职业安全培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竞赛活动,提高职工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第十五条 工会应督促用人单位依照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第十六条 工会在参加职工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中,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对违返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地方、产业工会对劳动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交通、通讯、检测仪器等监督检查设备,对劳动保护人员的培训、表彰、宣传经费、技术资料以及个人防护用品经费给予保障,
工会专职劳动保护干部和经任命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配置防护用品,并享受保健津贴待遇,标准根据各单位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所需工作经费,由用人单位列支,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工作专用防护用品和工作津贴,应与本单位行政安检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考核取得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任职资格证书才能申报任命为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省总上会负责批准、任命经过省总培训、考核符合申报条件,由各市(地、州)、省级产业工会审核、申报的该地区、产业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各市(地、州)、省级产业工会负责批准、任命本地区、产业内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并报省总工会备案。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调离应征求任命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条 工会劳动保护专兼职人员,应当熟悉劳动保护业务,掌握并善于使用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坚持原则,勇于同违犯国家劳动卫生法规的行为作斗争。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护群众监督检查员应熟悉生产工艺流程和作业环境,具有较强的劳动保护业务能力,掌握相应的劳动安全法规,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监督检杳员应当认真学习和模范遵守党和国家政策法令,深入实际,实事求是,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组织对生产性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提前将劳动安全卫生专篇等有关资料送交工会审查,并通知工会参加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方而的评审,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报告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在生产场所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职工违章作业的,工会应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安全防护装置、职业卫生设施、劳动保护用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会应督促用人单位及时采取维修、更换等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或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禁忌作业的,工会应督促用人单位改正,并可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场所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或严重职业危害,危及职工人身安全时,工会有权建议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工会应要求用人单位整改,并可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四章 监督检查机构及人员职责
第三十条 地方和产业工会劳动保护机构的职责:
(一)参与地方和产业性的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政策的制定或修订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宣传、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政策法规,增强职工遵章守纪意识和提高职工自我防护能力。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联系、协调,强化信息交流;
(三)根据工作需要,对本区域和产业内劳动保护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群众性的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活动,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用人单位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存在的问题,并督促解决;
(四)依法参加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督促有关单位提前提供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资料;
(五)依照有关规定,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代表本地区和产业职工,对政府有关部门在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工作实行监督;
(七)组织本地区和产业职工,开展安全生产竞赛,针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提合理化建议,开展班组安全活动;
(八)对用人单位集体合同中劳动安全卫生条款设置进行指导,监督检查条款落实情况;
(九)完善事故隐患和有毒有害作业点分级建档跟踪制度,督促事故隐患和尘毒危害的整改治理。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会负责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的群众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和协助同级行政贯彻实施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协助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解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存在的问题,促进劳动环境的改善;
(二)宣传党和国家现行劳动安全法规。教育职工遵守有关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职工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三)定期研究安全生产状况,参与劳动保护规划、措施方案以及涉及职工安全、健康事项的制度,代表职工提出劳动保护工作建议;
(四)听取职工对劳动保护工作意见和要求,向有关方面反映群众的愿望;
(五)指导帮助职工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对集体合同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与本单位协商;督促本单位依法将劳动安全卫生内容纳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并协助实施;
(六)参与企业生产性工程项目的"三同时"审查验收。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调查处理工作,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八)依法督促企业按规定搞好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工作,并教育和指导职工正确使用;
(九)动员组织职工开展劳动保护合理化建议、技术练兵和安全生产竞赛活动,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工作;
(十)指导所属工会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听取其工作汇报,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十一)参加对劳动保护经费的提取、使用以及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方案中有关安全技术措施的审议、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总站、站、分站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群众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资格审查,在征得市、地、州(省级产业)工会审批同意时办理发证换证工作,并对群众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进行教育、培训、考评等组织管理;
(二)在工会统一安排下,负责组织群众监督检查员对本地和所属单位进行劳动安全检查,发现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方面存在问题时,提出解决意见,同时向同级工会报告情况,并由工会向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行政反映;
(三)制止违章指挥,纠正违章作业,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可依法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采取避险措施,同时向工会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行为,应及时向所在单位行政提出整改意见,如遇拒不接受整改意见情况时,可向工会反映,由工会与所在单位协商解决;
(五)在群众监督检查中发现属于事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作业点的问题,应跟踪建档,并督促有关部门解决;
(六)总结推广群众监督检查、劳动保护工作经验,指导本地区、产业劳动保护工作;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学术交流、理论研究,负责工会劳动保护调研工作、信息传递交流工作;对本地区、本产业劳动保护、安全卫生方面重大情况、问题进行情况通报;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工会劳动保护专家组,同级工会授权专家组代表工会负责安全检查、事故处理、学术讲座等工作,各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站负责对专家组进行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 职代会劳动保护专门委员会的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本单位劳动保护规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方案中的安全措施;对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本单位劳动保护措施方案以及劳动保护规章制度;
(三)反映职工群众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愿望要求,代表职工对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向本单位行政进行质询;
(四)对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有突出成绩者,有权提出奖励建议,对在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者,有权提出行政处理或处罚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职权:
(一)按照职责权限,在所在地区或产业、用人单位范围内,监督和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根据工会组织授权,可以参与地方和用人单位劳动保护法规、技术标准的起草修订工作,参与安全生产、劳动保护重大决策、措施和规章制度的研究制定;
(二)按职责权限,监督检查所在地区、产业、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劳动安全状况,对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问题进行调查,反映职工要求,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三)有权持证进入所在地区、产业、用人单位在建工程施工现场和生产现场进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向用人单位提出整改或处理意见,根据需要可下达《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限期整改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可建议有关部门采取措施;
(四)制止任何人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建议用人单位行政或现场指挥人员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并立即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五)经所在工会组织授权可代表工会参与新建、扩建、续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同时投产使用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六)依法参加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查处工作。
第三十五条 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职权:
(-)监督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及企业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在本班组的落实,协助班组长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二)协助和督促班组长对本班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搞好班组安全建设;
(三)对生产现场、安全防护装置和职业卫生设施进行检杏,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督促解决。
(四)发生事故立即上报,并迅速参加现场抢险、急救和进行现场保护;
(五)向行政方面提出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生产作业环境;
(六)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违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七)当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随时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时,有权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并立即向上级报告;
(八)有权参加劳动保护业务培训;
(九)因行使职权范围内的监督检查工作而受到打击报复时,有权越级上告并要求严肃处理;
(十)有权享受与其职责相应的政治经济待遇。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持全总、省、市(地、州,省产业)三级证书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每年考核一次;每四年对全省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优异者表彰一次,并授予相应称号。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产业、用人单位行政,对执行和维护国家劳动保护法规贡献突出的工会劳动保护专兼职人员、劳动保护群众监督检查员应在本地区、本产业、单位评选先进工作中,一并考虑、同等对待。
各级工会组织在评比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时,应一并考虑符合条件的劳动保护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阻挠、排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履行职责或打击、报复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对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不履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或不称职的监督检查员,由任命机关予以调换;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四川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履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职责,维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会组织依法履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在县(含)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中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可聘请有关方面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的人员担任兼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第四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省辖市总工会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有审批任命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部门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审批任命。
省辖市总工会、省产业工会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审批任命,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
县级总工会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辖市总工会审批任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备案。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考核、申报。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件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
第五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领导下工作,代表工会组织依法实施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也可受任命机关委托,代表任命机关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六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生产实践经验,并从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一年以上,应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熟悉和掌握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劳动保护业务;科级以上、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工会干部也可以担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任命前必须经过劳动保护岗位培训,考核合格。
第七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代表:工会组织行使
下列职权:
(一)参与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重大决策、措施的制定,监督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本地区、行业和企事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对劳动安全卫生状况进行分析,对危害职工劳动安全与健康的问题进行调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反映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整改治理的建议。
(三)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职业危害和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问题,有权要求企事业进行整改,监督企事业采取防范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发现严重存在事故隐患或职业危害的,提请所隶属的工会组织向企事业单位发出书面整改建议,并督促企事业单位解决;对拒不整改的,提请政府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
(四)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并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向企事业行政或现场指挥人员要求采取紧急措施,包括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同时支持或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并立即报告。
(五)依法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监督企事业单位采取防范措施,对造成伤亡事故和经济损失的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对触犯刑律的责任者,建议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参加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监督和协助企事业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监督检查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监督检查技术措施计划的执行及经费投入、使用的情况;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八)支持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和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开展工作,在劳动保护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八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坚持原则,联系群众,依法监督。
(二)宣传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各项法律法规和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推广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技术。
(三)与政府有关部门密切合作。
(四)学习相关知识,提高自身素质,适应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的要求。
第九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实施监督检查时,企事业单位应予以配合,提供方便。对拒绝或阻挠监督检查员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第十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定期向其所隶属的工会汇报工作。受任命机关委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向任命机关提交专题报告。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进行管理、业务指导和定期培训。
第十二条 任命机关定期考核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工作。对成绩显著者给予表彰奖励,对失职者取消其监督检查员资格。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所隶属的工会组织为其开展工作提供交通、通讯等工作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按规定享受个人防护用品、保健津贴等待遇。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和全国产业工会根据本地区、本行业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
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发挥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作用,维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事业工会及所属分厂、车间工会设立工会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或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小组,下同)。
乡镇工会、城市街道工会及基层工会联合会也可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提名,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四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委员若干人,女职工相对集中的单位,应设女职工委员。主任委员应由工会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由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热心劳动保护工作的工会干部和生产一线的职工担任。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也可聘请行政管理人员担任,但不得超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五条 根据需要,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的工作可与职工(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的职权:
(一)监督和协助本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参加涉及职工劳动安全与健康规章制度的制定,参与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计划和经费投入等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对劳动安全卫生的决策、措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定期分析研究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向企事业单位和有关方面反映职工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督促和协助企事业单位解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存在的问题,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三)参与本单位集体合同中关于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和工伤保险等条款的协商与制定,维护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和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对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劳动安全卫生条款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组织或协同行政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组织职工代表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督查。
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作业点建立档案,监督整改和治理,并督促企事业单位防范事故和职业危害。
(五)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问题严重的,向企事业行政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对拒不整改的,要求政府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
(六)监督检查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二、同时投产使用。
(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和处理,查清事故原因和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监督和协助企事业单位采取防范措施。对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和识业病进行研究、分析,总结教训,提出建议。
(八)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并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要求企事业行政或现场指挥人员采取紧急措施,包括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同时支持或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并立即报告。
(九)宣传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政策及企事业的规章制度,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和发动职工开展安全生产活动,教育职工遵章守纪,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十)督促企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劳动安全卫生防护用品、用具,监督企事业单位定期对职工进行健康检查。监督企事业单位履行对职业病人的诊断、冶疗和康复的责任,督促落实工伤待遇及职业病损害赔偿。监督和协助企事业单位落实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险查委员会的工作应给予支持,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对阻挠监督检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八条 上级工会组织支持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的工作,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企事业规章制度落实到班组,发挥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工、交、财贸、基本建设等行业白勺企事业生产班组中,设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经民主推选产生,在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第三条 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应具有一定的劳动安全卫生知识,敢于坚持原则,责任心强。
第四条 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的职权:
(一)协助班组长落实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企事业规章制度,创建安全生产合格班组。
(二)查询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危害和企事业单位相应的防范措施。
(三)督促和协助班组长对本班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技术技能。
(四)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五)对生产设备、防护设施、工作环境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报告,督促解决。
(六)发现明显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立即报告,并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七)发生伤亡事故,迅速参加抢险、急救工作,协助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上报。
(八)监督企事业单位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按规定发放个体防护用品。向企事业单位提出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建议。
(九)因进行正常监督检查活动而受到打击报复时,有权上告,要求严肃处理。
第五条 工会组织对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的工作应予以支持。对做出贡献的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上级工会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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