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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管理

四川省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基层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基层工会取得法人资格,保障基层工会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和全国总工会《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含二级法人单位或独立核算单位)和机关的工会委员会申请取得工会法人资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基层工会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经核准登记、领取证书后,取得工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工会主席或主持工作的副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四条 基层工会法人资格审查登记机关是县以上地方工会和省产业工会。
第五条 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的审查、核准、登记、发证,按其属地原则及组织隶属关系、财务管理关系,确定如下:
(一)隶属于县(市、区)及县以下工会的,由县(市、区)工会审查、报市(地、州)工会核准、登记、发证;
(二)隶属于市(地、州)工会的,由市(地、州)工会审查、核准、登记、发证;
(三)隶属于省产业工会的,由省产业工会审查、核准、登记、发证;
铁路、民航等产业工会所属的基层工会跨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其审查、核准、登记、发证的范围,限于所在地在四川境内的基层工会。
审查登记机关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工会指定管辖。
第六条 审查登记机关自收到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申请登记表之日起30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七条 具备工会法人条件的基层工会,经审查登记机关审查核准登记的,由审查登记机关发给《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及其副本和《工会法人法定代表人证书》,并可在公开发行的地方报刊上发布公告,同时报省总工会备案。
铁路、民航、金融等在报省总工会备案的同时,还应报相应的全国产业工会备案。
第八条 审查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工作的档案和管理制度。

第三章 登记条件及事项
第九条 基层工会申请取得工会法人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成立;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经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的工会主席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席;
(三)有自己的工作场所,能正常开展工会各项工作;
(四)工会经费来源稳定,按年度计算,自有工会经费和其他工会财产价值合计人民币5000元以上;
(五)根据工会经费和财产独立管理的原则,有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独立开设的工会账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能够独立支配和使用工会经费;
(六)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基层工会申请取得工会法人资格,应向审查登记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基层工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申请登记表;
(二)上级工会出具的基层工会成立的证明;
(三)经县及县以上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签署审查意见的基层工会自有经费和财产证明;
(四)银行出具的基层工会开户证明。
第十一条 审查登记机关收到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申请登记表后,应当在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内对有关材料进行核准,审查合格者,办理登记手续,发放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书。
审查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应在审查后15日内通知该基层工会,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二条 《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及其副本和《工会法人法定代表人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和出借。遗失后,应当及时声明作废,并向负责登记发证的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取得工会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含换届选举),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及时向审查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取得工会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因所在的企业破产或者企业、事业、机关被撤销而依法撤销的,应向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注销登记时,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申请书和上级工会关于该基层工会经费、财产清理及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经原审查登记机关审查后,收回原发《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及其副本和《工会法人法定代表人证书》,并可在公开发行的地方报刊上向社会公告,同时报省总工会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审查登记机关对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发证工作和基层工会法人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基层工会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基层工会法人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三)监督和制止基层工会法人的违法民事活动;
(四)依法保护基层工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法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登记机关可责令改正、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登记、收缴《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及其副本和《工会法人法定代表人证书》: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基层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的;
(三)抽逃、转移经费,隐匿财产逃避民事责任的;
(四)从事非法民事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不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
第十七条 审查登记机关处理基层工会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该基层工会。
第十八条 审查登记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一)审查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对基层工会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社团法人的条件审查不严或不实,严重失职的;
(二)县及县以上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作人员审查申请登记的基层工会自有经费、财产情况不严或不实,严重失职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为保证全省基层工会法人资格审查登记工作的严肃性和有关法律文书、表册的规范化,本实施办法中所指的申请登记表、证书、备案表等,由省总工会按照全总的规定和下发的格式统一印刷。
各市、地、州和省产业工会按照省总工会统一规定的代码规定所属基层工会的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的编码、编号。
第二十条 审查登记机关可以向申请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的基层工会收取一定的登记发证等工本费用,专门用于证书、表格的购置等业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本省基层工会的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工作,由省总工会法律工作部负责管理和指导。各市、地、州和省产业工会的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工作由各市、地、州和省产业工会的法律工作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
第二十二条 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全省具备工会法人条件的基层工会,即可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登记;尚不符合条件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待条件具备时,再办理申请登记。
街道工会、乡镇工会等取得工会法人资格依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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